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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促进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等六部委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了《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中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门户网站(网址:www.zset.gov.cn)查阅。征求意见时间为15天,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3年12月13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经信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信地址:中山市松苑路1号市政府4楼407室;
联系电话:88308273;
传真:88335424;
中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3年11月29日
附件: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征收意见稿)
附件:
中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征收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等六部委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对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进口固体废物,及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报税货物内销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等职责)
市、镇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拟订政策,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各镇区经信(发改)局负责制定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工作,具体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镇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市、镇区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各镇区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市、镇消防部门负责对回收企业消防的验收、监督和检查。
市、镇区规划部门负责将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范畴,对社区、商业中心等回收网点的设置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市、镇区国土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市、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市、镇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的回收站点,并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镇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监管和执法工作。
市、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非法占道经营、无照流动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镇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市、镇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参与体系建设的企业,应按照规划要求,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站建设和运营工作,规范经营行为,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市、镇区领导小组)
市政府和各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办事处)分别成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筹协调各相关单位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管,根据实际抓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规范企业行为和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中山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配合经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并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接受经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回收体系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建立流动回收点、社区(村)回收站、分拣交易中心和回收利用基地四级回收网络体系。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七条(网点布局规划及设施建设)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局、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工商局、公安局等单位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集聚经营的原则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和区办事处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
第八条(网点设置条件)
公园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1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5米内,11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0米内,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再生资源回收设施。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设立的,由所在镇区经信(发改)部门制定整改方案,在规定期限内迁出。城管、水务、安监、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企业依法查处。
在河道范围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网点设置要求)
新报规划住宅区应当按照所在镇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按照所在镇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已建成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照所在镇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市、镇区国土规划部门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各镇区经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公安等部门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工业园区原则上应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社区居民、商业店主等应自行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有条件的回收网点对回收物资进行“二次分类”。
第十条(与环卫设施兼容共享)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可与市容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实现兼容共享。
鼓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第十一条(经营者申请应符合规划要求)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选址、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招投标确定网点投资经营者)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属于公共资源的回收网点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招标条件另行制定,并由镇区经信(发改)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回收经营者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回收经营者备案)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向所在镇区经信(发改)局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镇区经信(发改)局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除向镇区经信(发改)局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镇区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镇区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第十五条(回收经营“六统一”)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等应实行“六统一”管理,即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计量、统一车辆、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的处置)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或利用基地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加工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或回收利用基地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资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回收利用基地)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回收利用基地)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
第十七条(回收经营者的日常行为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分拣、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管理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信息登记系统”;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安全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
(二)消防安全规定。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三)环境保护规定。
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运输、处理的项目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储存回收再生资源规定。
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五)运输规定。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易燃易爆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发生意外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六)其他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不得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销售发票号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废旧金属回收)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有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公开招标选定。招标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赃物嫌疑物品回收监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服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对产废主体的交售要求)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四条(回收站点经营者要求)
回收站(点)经营证照及资质必须齐全,负责人有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定期会议制度)
市和镇区再生资源工作领导小组应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明确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再生资源回收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镇区再生资源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联合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会同经信(发改)、公安、工商、环保、安监、消防、城管、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依法进行检查,对经营场地、经营活动等不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严格查处。
第二十七条(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税收征管)
国税、地税部门应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纳税辅导和事务管理,依法查处再生资源买卖双方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建设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系统)
建设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系统,联接网上办事大厅,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网上备案,以及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系统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建设和日常运行维护。
第二十九条(回收信息报送和行业统计)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镇区经信(发改)局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经信部门会同市统计、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和镇区经信(发改)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再生资源回收数据信息对外发布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财政资金保障)
市和镇区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发展、回收网络休系建设、技术推广、管理信息系统运维、宣传教育培训等项目。
第三十一条(宣传教育)
市经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环保、住建、规划等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教育,支持社区、中小学校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照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固定场所的经营者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流动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向辖区内的镇区经信(发改)部门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经信(发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上2,000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从事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镇区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违反废旧金属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三十八条(换发执照和整改要求)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换发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及解释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2005年2月市政府发布的《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5]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