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 省长 黄华华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 ”、“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具体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