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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政策研究室 时间:2011-03-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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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属性: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责任部门: 政务公开 公开范围: 全社会
产生日期: 2009-09-29 12:00:00.0 索 取 号: 0407-22-2009-000457
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广东省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直属分局:

    经8月10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广东省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订内容

    (一)冠省名企业原来须达到的“实收资本”条件统一修订为“注册资本”,允许冠省名企业按《公司法》规定分期缴付注册资本。调整后,企业申请冠省名时无须再提交《出资承诺书》。

    (二)放宽部分服务业企业冠省名限制。已取得资质证书或前置审批许可的社会中介机构申请冠省名的,其注册资本可放宽至300万元。

    (三)其他部分作相应的文字修改。

    二、有关要求

    (一)认真做好企业冠省名的审核工作。省局授权各地级以上市工商局受理企业冠省名业务,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核。

    (二)加强政策宣传。各单位要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宣传企业冠省名相关政策的调整内容,使广大企业知晓工商部门的惠商政策。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企业登记注册处联系。

     附件:《广东省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8月10日修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广东省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办法
                                            (2009年8月10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冠省名的登记管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集团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冠省名称登记。

    第三条  企业名称属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冠省名登记。
    (一)冠以“广东”或使用“广东”而不冠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省行政区划名称与其他行政区划名称连用的;
    (三)已冠省名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名称冠企业集团名称的;
    (四)企业分支机构在其隶属企业名称后使用“广东”字样的。

    第四条  冠省名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冠省名的核准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设立企业或新设立企业,可冠省名:
    (一)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
    (二)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农、林、牧、渔类企业;
    2.经济鉴证类企业;
    3.已取得资质证书或前置审批许可的其他类社会中介机构;
    4.中央企业直接投资设立或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的企业,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企业;
    5.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出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6.省文化产业主管部门主管的企业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企业。
    已设立企业近三年应当未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注册资本不受限制,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近三年中一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
    2.省级民营科技企业或省级农业龙头企业;
    3.持有驰(著)名商标;
    4.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鉴定,开发的新产品属填补国内或者省内空白;
    5.省政府批准设立;
    6.列为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技开发项目;
    7.省政府另有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团公司,可冠省名:
    (一)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6000万元以上,其中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的;
    (二)科技型企业或农业龙头企业,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3000万元以上,其中集团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其分支机构名称可使用“广东”字样: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名称的;
    (二)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新设立企业申请冠省名或已冠省名的集团公司申请企业集团名称,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其他登记机关受理的,可向被授权机关申请,再经计算机网络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条  已设企业申请冠省名或已登记企业集团申请冠省名的,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报,由登记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冠省名称变更通知书》后,向企业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核准后30日内,将《企业冠省名核准通知书回执》和加盖企业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提交材料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冠省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
    (三)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经企业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1.因年纳税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申请冠省名的,应当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因属省级民营科技企业或省级农业龙头企业申请冠省名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证书;
    3.因持有驰(著)名商标申请冠省名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证书;
    4.因产品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申请冠省名的,应当提交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的鉴定书;
    5.因列为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申请冠省名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6.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新设立企业申请冠省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1.因省政府批准设立申请冠省名的,应当提交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
    2.因列为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申请冠省名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已冠省名的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
    (三)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经企业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申请冠省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经企业盖章确认的母公司及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申请变更冠省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冠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对母公司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三)母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经母公司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申请其名称中使用“广东”字样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并提交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机
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准。

    第二十条  冠省名企业转让名称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受让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冠省名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冠省名企业经核准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原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其冠省名的核准通知书文号,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下发的《广东省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办法》(粤工商〔1996〕6号)同时作废。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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