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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送审稿,截止到2012年1月6日)
来源:政策研究室 时间:2011-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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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省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向社会普及循环经济相关知识,引导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应当积极宣传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政府可以委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尽可能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循环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其结果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政策、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有利于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相关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先进的计量管理体系。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订本省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和产品的限额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等统计制度,定期公布本地区循环经济统计指标,及时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政策和技术导向目录,支持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理念统筹国土资源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废物管理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建筑废物处置的相关规范和配套措施,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建筑废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收分类、消纳点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循环农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进行教材的循环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把发展循环经济教育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体系以及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企业负责回收、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款规定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进口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由进口企业负责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进口企业与境外生产企业达成协议的,可由境外生产企业负责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产品的企业项目,金融机构不得新增授信,原有授信要逐步压缩收回。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责任制度,提升技术和管理水平,从生产源头上减少能源资源消耗量,实现减量化。

企业应当依法填报循环经济统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资源消耗、节约和环境保护工作状况,主动接受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实行限额管理。

生产企业超过前款限额标准的,必须削减产量或者限期进行技术改造。逾期仍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的,必须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清洁生产管理和审核体系,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未通过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限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采用无毒、无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和再利用的材料和设计方案。

电器电子产品、服装、玩具、室内装修材料等与人体健康关系密切的产品,不得使用列入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的原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建立原料、能源、水资源消耗统计和状况分析制度,节约能源、资源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居民生活所用的电力、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逐步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价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和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延长其使用寿命。对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建筑物,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及再次装修。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商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采用过度包装,尽量减少包装废物的产生。

第三十条  酒店、餐饮等服务性行业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不得无偿或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物排放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限制高消耗、高排放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 技术和设备,实现传统产业技术升级。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各类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在项目选择、功能布局、设施配置、环境影响及综合管理等方面落实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相关内容。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的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和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或合理处置。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水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林业、农业等相关企业开展林业剩余物、次小薪材及农作物秸秆等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再生水生产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规定建筑面积的宾馆、饭店、商场、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大楼及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城市管理和维护中推广再生水利用,逐步减少将自来水用于城市清扫、绿化和管理用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回收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网点。

第三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废金属、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橡胶、废弃木质材料等再生资源进行充分回收,并将回收的再生资源交售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车,应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回收处理。

前款回收处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回收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和机动车进行拆解和再利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有毒有害元素含量和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处置方法等信息。

第四十条 鼓励各类节能灯、电池生产企业使用无毒无害原料,生产者应当建立分类收集、利用、贮存和处理制度,对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进行回收和再利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回收处理的废弃物,消费者应当交售有关单位,不得随意丢弃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系统,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道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宾馆、商场、娱乐、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回收。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在施工现场将可利用的建筑废物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物,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废物。

第四十五条 鼓励在粤港澳地区开展跨境资源循环利用。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预处理达到环保、安全、卫生标准的前提下,具备处理条件的企业可以对港澳地区产生的可再利用废弃物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

第四十七条 企业生产、进口、购置国家鼓励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按现行国家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或符合循环经济发展产业政策、采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生产工艺和产品的企业及项目,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  支持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建设。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用地指标等应当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筹安排。

第五十条  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产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产品、清洁生产企业标志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五十一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开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研究、宣传、培训、教育和能力建设等。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本地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财政支持。

五十二 对发展循环经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施清洁生产及推广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回收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填报循环经济统计报表,或出现统计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列入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的原材料生产电器电子产品、服装、玩具、室内装修材料等与人体健康关系密切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商品进行过度包装的,以及没有在产品或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明有毒有害元素含量和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处置方法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零售商无偿或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和改造的开发区、工业区不按循环经济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循环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要求建设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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