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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来源:政策法规室 时间:2014-03-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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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

                                                          局长  

                                                         20142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个人独资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
管理办法》
等规章的决定

20142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3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12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根据20001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12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2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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