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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政策研究室 时间:2012-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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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2年第5号
2012-06-14 13:45  文章来源:商务部 条法司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 2012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2-05-08             


  《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3月14日商务部第6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内贸科字〔1997〕第135号)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外经贸技发〔1999〕第103号)同时废止。

部 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商务领域经营、管理、服务及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商务领域标准,组织实施商务领域标准,对商务领域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在商务领域内需要统一规范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第四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商务领域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商务领域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商务领域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五条 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依据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确定,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商务领域标准化指导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者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七条 商务部有计划地发展商务领域标准化事业。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领域企事业单位应当将商务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发展规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八条 鼓励商务领域行业组织及有关机构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化活动,参加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
  鼓励商务领域企事业单位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商务部负责管理全国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负责编制全国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规划和体系纲要,组织拟定商务领域国家标准和制定行业标准,组织实施和推广应用商务领域标准,组织管理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立商务领域产品、服务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统一管理商务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务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商务领域标准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督促、检查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商务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
  (四)组织拟订商务领域地方标准;
  (五) 宣传贯彻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商务领域标准推广应用工作;
  (七)承办商务部委托的其他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用户、生产经营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是专门从事该专业标准化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批准的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目录;
  (二)提出制定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标准的制定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工作;
  (五)参与审查本专业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七)承办其他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
  第十二条 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由商务部根据需要确定,参照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商务部根据国家财政管理规定,组织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经费的预算申报,并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章 标准的计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提出标准项目申请,并填写《商务领域标准项目建议书》和《商务领域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申请国家标准项目的,应同时提交标准草案。
  必要时,商务部可以依法直接下达编制标准项目计划任务。任务承担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商务部经汇总、审查、协调,形成商务领域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申请国家标准项目的,由商务部提交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相关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实施。
  申请行业标准项目的,商务部批准后向项目申请人下达《商务领域标准项目任务计划书》(下称《任务计划书》)。《任务计划书》应载明标准项目名称、归口单位、承担单位、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确定的标准计划项目申请进行调整:
  (一)商务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特殊情况,对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起草单位和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不宜制定标准的计划项目可以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需调整的,由项目申请人填写《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商务部,经审查同意后,由商务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填写《商务领域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商务部批准。
  调整的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制定商务领域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
  (三)有利于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四)有利于促进商务领域产业发展;
  (五)有利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六)严格限定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范围。
  第十九条 收到《任务计划书》的项目申请人或行业标准任务承担人(以下统称标准起草方)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1-2009)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计划完成任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方不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提前3个月向商务部提出延期申请。同一项目可申请延期1次,经批准同意的,最长可延期1年。
  超过期限项目未完成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申请延期后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撤销。
  第二十二条 标准起草方应当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认证)、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的意见。强制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40份,推荐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应多于2份。
  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方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审查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具体组织工作可委托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协会(商会或学会)或其他组织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参加审查的人数不得少于9人,应包括相关专业领域的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认证)等方面的代表,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少于参加审查人员的1/4。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对于技术、经济、群众生活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方式。
  采用会议审查方式,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人员。采用函审方式,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日前2个月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人员。
  会议审查和函审的表决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
  会议审查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专家意见并由专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经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方修改完善并形成标准报批稿报送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的修订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与复审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由商务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SB或WM,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SB/T或WM/T。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委托出版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商务部应当适时复审。
  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受商务部委托,组织对标龄三年以上的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分别提出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予以修订或废止的意见,报商务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 经复审,发现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影响标准继续使用,或需对原标准少量技术内容进行增减的,由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该标准的修改建议,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四条 行业标准修改单由商务部批准,统一编号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行业标准再版时应将标准和相应的标准修改单共同编辑出版,并在封面上注明。行业标准复审的,应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修改单一并复审。行业标准修订的,应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修改单一并修订。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在该法律、行政法规效力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已有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专业技术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商务领域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商务领域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标准归口单位咨询,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标准起草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或未按规定完成项目制定工作的,商务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年内不得承担商务领域标准化任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提交文件的要求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内贸科字〔1997〕第135号)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外经贸技发〔1999〕第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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