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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强制刷脸” 保护“人脸信息”
来源:河源日报 时间:2021-08-11 14:4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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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一旦泄露,将严重威胁权利人的财产安全、隐私安全等。然而有些暗藏玄机的摄像头,正肆意侵害着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正如今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所曝光的某些品牌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通过掌握权利人的行踪、消费情况来挖掘商业信息。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广东达伦(河源)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彦红律师为大家解读“人脸信息”保护的规定。

记者:关于人脸信息处理的侵权行为具体有哪些情形?

李律师:《规定》第二条:“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记者:是否只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使用人脸信息便不构成侵权?

李律师:该理解有误。一方面,无论是否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使用人脸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另一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上述三种情形便是责任豁免的具体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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