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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政策法规室 时间:2014-0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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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规范我省市场主体登记和管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组织起草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现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大家通过邮件、来信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 

邮寄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7号1710房广东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 

邮编:510620 

传真:020-85587042

电子邮箱:wzc@gdgs.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2月15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全面推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规范我省市场主体工商登记和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管理活动。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登记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工商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四条〔登记效力〕 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主体资格,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批准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须凭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登记申请材料〕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布工商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格和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第六条〔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申请工商登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先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按照《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第七条〔登记审查〕 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第八条〔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的实收资本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申请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下列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

(二)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

(三)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四)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第十条〔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义务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

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住所登记 申请住所(含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下同)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政府对住所的规定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等住所的条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规范办理。

第十三条〔住所审批 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第十四条〔经营范围〕 市场主体申请的经营范围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登记机关依照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属于其他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门类、大类或者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也可以登记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经营范围标注〕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统一加注(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

第十六条〔网上登记〕 登记机关推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以及网上查询,探索全程电子化登记。

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年度报告制度〕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在该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无需提交书式材料。

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年度报告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年报责任〕 市场主体对报送并公示的年度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经营异常名录〕 登记机关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经营异常的市场主体载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载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满三年的,永久载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条〔抽查监管制度〕 登记机关建立市场主体抽查监管制度。按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抽查,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信息、年度报告公示内容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住所的监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无证照经营的监管〕 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经过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发现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移送审批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黑名单)制度〕 登记机关建立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黑名单)制度,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黑名单

二十四  黑名单信用约束措施〕 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其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公示 实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除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登记机关还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示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工商登记管理的处罚〕 对市场主体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异常名录与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违反国家相关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八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一般生产经营活动,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审批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十条〔已登记市场主体的适用原则〕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31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纳入省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亲自部署推动,工商总局大力支持指导。2012年来,工商总局和省政府先后批复我省深圳、珠海、顺德和东莞开展商事登记改革试点,我省改革也受到国家层面的关注和肯定。20131025,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工商总局起草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改革方案》),吸收了广东的部分改革试点经验。117,工商总局局长张茅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广东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结果是成功的,可以在修改法律的前提下复制、推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等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今年116日,省府办公厅印发省政府批准的《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广东省改革方案》),要求制定改革实施办法等配套文件。为了切实贯彻《广东省改革方案》,规范我省工商登记和管理行为,我局经深入调查,充分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订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312号)

3.  201331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

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5.《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粤发〔20141号)

6.《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2号)

7.《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五年行动计划>等五个行动计划的通知》(粤办发〔201237)

8.《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18号)

9.《工商总局关于同意在深圳等市区开展商事登记改革试点并调整营业执照部分内容的批复》(工商办字2014202号)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分为总则、登记、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五章,共32条。

(一)关于总则(第1-4条)。明确《实施办法》的制订目的、适用范围,同时明确登记机关、登记效力。

(二)关于登记(第5-16条)。对工商登记申请材料要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改革、住所登记改革以及经营范围登记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对登记审查、网上登记等予以明确,落实《广东省改革方案》的宽进要求。

(三)关于监督管理(第17-25条)。对应工商登记改革措施,在监管方面设定了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监管抽查制度和严重违法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并明确对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责任主体,实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落实《广东省改革方案》的严管的要求。

(四)关于法律责任(第26-28条)。根据登记事项的调整,确定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监管重点,明确需要予以处罚的违法情形,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关于附则(第29-32条)。主要是明确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的概念,以及已登记市场主体的适用原则、《实施办法》的解释机关、施行日期。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标题。根据《广东省改革方案》,使用的是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商事登记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等表述。省委主要领导近期指示,我省的改革名称要保持与国家层面改革部署的表述相一致。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表述,以及工商总局的规范表述,我们确定《实施办法》的标题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同时在《实施办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规定为为全面推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规范我省市场主体工商登记和管理......”并将文件中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调整为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将商事登记调整为市场主体登记,将商事主体调整为市场主体,将商事登记机关调整为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二)关于《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实施办法》第二条提出,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活动。理由是,《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广东省改革方案》明确,改革适用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同时《公司法》(2013年修订)在今年3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亦相应修订并与《公司法》(2013年修订)同日实施。此外,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工商登记适用依据问题,在该两市人大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之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关于登记的效力问题。根据《广东省改革方案》提出,实施商事主体登记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除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须经审批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批准文件、证件后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此项改革是我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也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提出的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改革方向一致。因此,《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主体资格,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经审批的项目凭相关批准文件、证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区分登记与审批的关系。

(四)关于登记前置审批事项问题。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前置审批事项,应当先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同时,根据《广东省改革方案》要求,省编办、省工商局牵头编制我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因此,《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我省制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按其执行。

(五)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改革问题。注册资本登记改革是我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广东省改革方案》,我省改革内容主要为: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设立时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放宽注册资本各种限制性登记条件。上述内容与国家《公司法》的修订内容保持一致。在此,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虽然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改变,仍然需要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实施办法》第十条对此予以明确并强调。二是《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九十三条仍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须提交验资证明,因此,《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此相衔接。

(六)关于住所登记改革问题。工商总局《改革方案》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住所具体条件作出规定,也可授权下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广东省改革方案》确定申请人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并授权地级市人民政府可对住所条件作出其他规定。为了落实上述规定,《实施办法》对住所作出三点规定:一是《实施办法》作为广东省改革方案》的配套文件,在第十一条对住所使用证明进行了具体规定,普遍适用全省登记。二是考虑到住所的条件与地方经济发展、城市发展密切相关,《实施办法》在第十二条规定除了第十一条规定外,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等住所的条件作出规定。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未作规定的,按照工商总局相关规范办理。三是《广东省改革方案》规定,住所在开展经营活动前依法须经审批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七)关于市场主体监管制度问题。针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广东省改革方案》提出多项创新的监管制度,包括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监管抽查制度和严重违法黑名单制度等,这些制度与工商总局呈报国务院的改革方案规定一致,工商总局还将制定部门规章进行具体规定。因此,《实施办法》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待部门规章出台后实施。《实施办法》还参考了目前工商总局代国务院草拟的《信用信息公示条例》中相关立法精神,把上述四项制度予以落实。通过充分发挥政府监管、市场主体自律以及社会监督的作用,以信用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体现 宽进严管措施的落实。

(八)关于经营场所监管和无照经营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规定,以及《广东省改革方案》中明确的各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和行业管理的精神,《实施办法》明确了登记机关、各审批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利于推动市场监管方式从以事前审批为主向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提高监管效能。

(九)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场主体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因此对市场主体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适用于现行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办法》中明确对各类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违法行为处罚的情形,转致沿用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关于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的概念。这一概念来自《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的概念予以明确,主要是为了落实《广东省改革方案》实施商事主体登记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改革,也与《实施办法》第四条相呼应。

(十一)关于已登记市场主体的适用原则。全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相应地,实收资本亦不再作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记载事项;同时,经营范围登记规则有所变化,并增加经营范围标注。因此,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将进行改版。但对于已登记的市场主体,没有必要强制要求其按照新的规则规范登记,如其主动要求依照本办法换发营业执照的,应予换发。另外,为了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相衔接,规定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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